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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病毒网站到属地公安机关备案的通知
[ 2005-06-01 18:41:18 | 作者: Admin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令《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中第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第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第八条的规定“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所以只有取得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资格的单位才能允许存储计算机病毒,并且需要在公安部门备案,没有取得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资格的单位一律不允许存储病毒。
近期,我处将加大对联网单位的检查力度,将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令《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中的第十六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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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我处将加大对联网单位的检查力度,将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令《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中的第十六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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