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病毒网站到属地公安机关备案的通知

[ 2005-06-01 18:41:18 | 作者: Admin ] 字号: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令《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中第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第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第八条的规定“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所以只有取得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资格的单位才能允许存储计算机病毒,并且需要在公安部门备案,没有取得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资格的单位一律不允许存储病毒。

近期,我处将加大对联网单位的检查力度,将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令《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中的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队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加大处罚力度。

特此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
20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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